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经常家庭暴力,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一子庞某,被告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共同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原告要补偿我以前的损失及应尽的义务。最终不希望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虽为琐事争吵,但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允发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