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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陈某玩),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刘某力),男,34岁。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鄢陵县X镇X路西可心美发店旁边的胡同内,将安陵镇X街居民张艳华的豪爵福星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5664元)盗走。案发后已追退。

2、201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鄢陵县X镇X街,将周迎丹、靳春梅、梁睿君、娄贝贝四家的服装店门撬开,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98元)1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2700元)1台、漫步者音响(价值277元)1台和200余元现金等物品,后陈某某将两台电脑及音响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仍将其收购。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退。

3、2010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鄢陵县开发区X国道路北“华祥苑”茗茶店,撬开店门,将价值x元的茶叶、香烟、摄像头、茶杯等物品及100余元现金盗走。后陈某某将所盗物品拉至被告人刘某甲家,刘某甲明些物品系盗窃所得,仍将其中绝大部分物品收购。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退。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人张艳华、周迎丹、靳春梅、梁睿君、娄贝贝陈某、证人刘某乙、王某、郭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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