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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与严庄佑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严庄佑。

上诉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与被上诉人严庄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刘汉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严庄佑曾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在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亦未为严庄佑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严庄佑回家,未在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工作;2009年2月14日,由于严庄佑想继续在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做工,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报警后由派出所干警作调解处理,由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给严庄佑200元作为路费,双方自愿解决。2009年3月18日严庄佑以寄快递的方式,告知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4月8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受理严庄佑的仲裁申请,严庄佑请求:1、确认严庄佑199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与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支付严庄佑199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x.5元。3、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支付严庄佑2009年2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536元。4、加付严庄佑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x元。5、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支付严庄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6、两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x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严庄佑与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加付严庄佑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正常工作日一倍工资共计6600元;三、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庄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四、严庄佑要求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支付其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5元、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的请求均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五、严庄佑提出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严庄佑认为自己系从1998年2月1日到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工作,但未举证证实,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认可严庄佑从2008年9月开始在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工作;严庄佑称其在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对于严庄佑的工资情况未举证证实;严庄佑主张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经常安排其加班,但未安排其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2月16日至3月18日安排其待岗,严庄佑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快递、暂住证、上岗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所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主张其与严庄佑系劳务关系,但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严庄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严庄佑未能就在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工作的时间进行举证,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认可严庄佑在2008年9月开始在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工作,且严庄佑于2009年3月18日告知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由于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未为严庄佑缴纳社会保险,严庄佑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应支付给严庄佑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未能提供严庄佑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严庄佑的陈述,确认严庄佑每月的工资为2200元,故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应支付给严庄佑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应支付严庄佑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一倍工资,共计6600元。严庄佑主张其从1998年2月起在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工作,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严庄佑主张其在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未举证证实,故其主张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支付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主张严庄佑在2009年2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安排其待岗,但未举证证实,故其主张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支付待岗生活费,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严庄佑主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由于严庄佑在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工作不满一年,在其失业后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严庄佑主张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赔偿失业保险金x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严庄佑与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应当加付严庄佑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正常工作日一倍工资共计6600元;三、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应支付严庄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四、驳回严庄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已预交),由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负担5元、严庄佑负担5元。

上诉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严庄佑曾经为上诉人提供过劳务,仅存在劳务关系到2009年1月止,双方劳务费结算完毕,且同年2月14日被上诉人严庄佑想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支付其200元做为回家路费,已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所谓的劳动关系也是到2009年1月终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终止时间错误,被上诉人严庄佑以邮寄的方式提出所谓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庄佑未提交书面答辩。

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具有合法用工的资格,被上诉人严庄佑在上诉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处工作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且上诉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严庄佑系劳务关系,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上诉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与被上诉人严庄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2009年1月终止,但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相应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故一审判决依法以被上诉人严庄佑书面告知上诉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09年3月18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闽泰金属合金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戴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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