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牛某某从被害人徐×的大河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车自用,并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因牛某某经营的河南登封市鑫峰磨料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牛某某便擅自拆除租赁的汽车上的定位仪将车抵押,并在获取抵押金后断绝与大河汽车租赁公司联系。其中,2007年7月24日,牛某某擅自将租赁的豫x帕萨特汽车(车主为牛××)抵押给李少钦,获取抵押金10万元。经估价,该车价值x元。2007年12月24日,牛某某擅自将租赁的豫x的帕萨特轿车(车主为韩××)抵押给王××,获取抵押金10万元。经估价,该车价值x元。后牛某某将上述抵押金用于公司经营,并断绝与大河租赁公司联系后逃匿。2010年7月9日3时许,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闻涛阁”洗浴中心被公安干警抓获。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托管协议,年龄证明,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王××、高××、韩××、牛××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牛某琪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