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邹金堂、曾兰芝与被执行人毛化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8)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毛化军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邹金堂、曾兰芝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本金x.74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双倍利息;2、诉讼费1325元。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毛化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标的总金额x.74元分文未执行到位。本院通过调查,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毛化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邹金堂、曾兰芝也向本院提供不出毛化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该案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2009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邹金堂、曾兰芝,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邹金堂、曾兰芝收到告知书后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第三部分第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张武执字第X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权利人邹金堂、曾兰芝在被执行人毛化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覃玉奇
审判员李松儒
审判员彭永和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