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成年。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因使用原告机砖欠原告750元,并约定在2010年5月1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加倍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亦未某证。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50元未某及应加倍偿还1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许某某使用原告欧某某机砖,欠原告货款75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5月1日前偿还,若逾期加倍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欠原告欧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双方加倍返还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