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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下午,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平舆县X镇X村委后张庄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当场从袁某某的摩托车内查获用瓶子装的可疑物。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有吗啡成分,重207.23克,吗啡百分含量为18.21%。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位xx彪、程xx、王xx、张xx、程xx仁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当场称量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10]X号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10]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治疗长期头疼,应对其减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态度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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