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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何某诉罗某离婚纠纷调解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何某琛。虽然我与被告恋爱时间较长,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处并不融洽。孩子出生后,被告与我父母不能和睦相处,长期居住在娘家,加之我在外施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每次相聚都是以激烈争吵而结束,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2008年至今夫妻分居已达一年多的时间,我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离婚不是小事,我并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只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7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何某琛。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罗某与原告父母相处不睦,与原告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之后,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亦经常在外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在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一次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琛由原告何某抚养,原告何某不要求被告罗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罗某对婚生子何某琛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何某给与被告罗某生活帮助费x元,该款在2009年8月15日前偿付x元,剩余x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被告罗某婚前财产女式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家),海尔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罗某所有;

五、各人所借债务归各人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明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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