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甲及被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南侧约800米处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654.50元(含救护车费310元)、交通费457元、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5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张某甲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甲、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张某甲确系在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误工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赔偿复印费。对其余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外,被告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现金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是,本次事故是因路面不清洁留有石头导致的,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的费用,认可20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故护理费应为900元,营养费为450元;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每个月的税单,故对原告误工费亦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要求降低。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南侧约800米处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张某甲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2,654.50元(含救护车费31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
三、2010年10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骑自行车时因故被石头击伤右眼部,致右眼部损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四、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与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自2005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直至2010年8月止。原告提交2008年及2009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2010年3-5月的工资,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200元。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1年9月进该单位工作后即居住在其职工宿舍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休息三个月,产生误工损失为6,900元。
五、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凭据、《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记录、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不应由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张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张某甲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2,1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654.50元(含救护车费31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上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约为2,200元,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上班而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单,故本院酌情按照1,700元/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1,200元、4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律师费及复印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对复印费50元予以确认。上述1-7项费用总计77,43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280.50元,不足部分5,15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另被告某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72,280.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15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已支付原告方某某的2,00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方某某3,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