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1998)常法执字第121-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1)常法宜经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提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1998年11月2日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案中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小毛
审判员贺国清
审判员陶永安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