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同本村村民黄某洪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乙将黄XX的腰部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同本村村民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与被告人系堂兄)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乙将黄XX的腰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黄XX对被告人黄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黄X、朱XX、贾XX、段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