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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利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各自外去打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聚少离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双方确无感情,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某提出与被告肖某乙离婚,被告肖某乙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现年9周岁,由被告肖某乙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郑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定于每年的2月1日前一次给2400元,从2010年2月1日开始给付直至18周岁。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被告无财产分割,无债权、无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金利纯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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