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起诉认为: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之后由于被告责任心不强,脾气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提出与被告段某离婚,被告段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男孩段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段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财产分割: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得的座落在(略)花甲湖村X组的宅基地,原告自愿放弃以列抵小孩的抚养费;
四、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冈
审判员崔伏生
审判员周某鸣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