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挂靠经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某芹、张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安运公司的第二分公司(甲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客运线路某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自备车辆一部,承包甲方客运线路,车型为金龙,吨座位为24,牌照号为豫x;2、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3、原告自负承包盈亏、自担营运风险,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损失及责任,包括一切事故、商务事故、劳务纠纷、所雇人员伤害、乘客财物丢失或被盗及其它意外情况等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并在事件发生后应积极主动处理,如原告要求甲方协助处理时,甲方可协助但处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安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向被告文峰保险公司投保,车牌号豫x,核定载客人35人,运营公路X路,金额是人身伤亡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6万元、事故医疗费4万元,并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2月26日,原告的大客车在107国道卫辉境内和豫x号大货车相撞,司机杜兴旺死亡。根据交警做出的认定杜兴旺负同等责任和文峰区人民法院的(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杜兴旺x.04元并承担诉讼费1340元。另查明:原告豫x号行车证核定人数为35人。另外,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被告文峰保险公司向被告安运公司告知了条款内容(含免责),但未向原告告知条款内容(含免责)。以上有客运合同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文峰保险公司按35人收取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文峰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35人范围内承担每人20万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x.04元,不超保险金额,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诉讼费。被告安运公司按客运合同约定,不负责任,被告文峰保险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支付原告常某某损失款x.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文峰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文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挂靠经营合同当事人,不应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是安运公司,就算将来另案提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也只能由安运公司提出,常某某无权提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机人身伤亡不属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常某某所有车辆挂靠安运公司,安运公司不允许以个人名义购买保险,都是以安运公司名义统一购买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应对常某某进行理赔。保险卡、保险单上均是35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某系豫x号大客车车主,常某某与安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常某某按照安运公司统一规定,交纳车辆保险费,由安运公司统一以安运公司名义向文峰保险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2007年2月26日常某某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某某赔偿损失x.04元,常某某依据该判决书、挂靠合同及该保险费系其所交纳事实,要求文峰保险公司支付损失并无不当,本案实际应为挂靠经营保险合同纠纷,文峰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文峰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不是常某某,但该车辆保险费系常某某交纳,安运公司认可该车辆归常某某所有及该车辆保险费系常某某所交事实,豫Ex号车辆行驶证上载明核定载客人为35人,文峰保险公司也是按35人收取了保险费,故文峰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35人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常某某要求文峰保险公司赔偿x.04元未超保险金额,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文峰保险公司给付常某某损失x.04元并无不当,文峰保险公司上诉称常某某无权要求文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及文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上诉人文峰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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