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X号,自由职业,暂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西华县人,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河南省鹿邑县X乡X村北关。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5月27日依法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正在豫北二路给客户过秤打包时,被告从街道对面自己摊位走到原告摊位,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丈夫也不上前制止,这已是被告第二次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了。原告报警后,在天津路派出所做了笔录,拍了眼部和牙部伤害照片,并到医院看病做了诊断证明。经诊断:头部虚肿,在眼球有一小伤口,出血红肿;下门牙被打掉一颗,一颗松动。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伤害1000元、经商工具200元、交通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9350元。
被告李某无答辩意见(缺席)。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受到公安行政处罚。证据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例,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损伤后到医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共计3285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在交通上花费了200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于豫北二路经营凉菜买卖。2009年4月14日被告在卖凉菜时同原告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打掉原告一颗前下门牙,将原告的一颗上门牙打松动。同日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结膜下出血”、“贰冠缺失,牙龈裂伤出血,式牙松动(牙振奋)”。经门诊治疗,原告医疗费支出3286.1元。又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于2009年4月17日做出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做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因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本应共同协商解决纠纷,而被告李某却采取过激行为,殴打他人致人伤害,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328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元、经商工具2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交通费120元,而庭审时提供200元的交通票据,考虑票据额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要相符合,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伤害1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3286.1元、交通费120元,合计3406.1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李某茹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