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合同均在被告实际经营地(嘉定区X镇X村工业园区X号)签订,故本院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因机器设备购销业务分别签订了《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该《技术合同》第三条其他事宜第4点约定:“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第5点同时约定“技术合同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原、被告均一致确认本案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位于本市嘉定区X镇X村工业园区X号,该处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