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娘家住月山镇X村周家湾村X组。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嘉伟、人民陪审员李某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依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4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曹某瑶,2002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年龄差距太大,婚后不能有效沟通达到关系的和谐,所以自结婚起至今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相反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生活上,被告在婚后不久就没有尽做妻子、做母亲的义务,小孩半岁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至今。2006年8月,原、被告在广州大吵一架后,被告不辞而别,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没有存在的意义。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2,证人曹某斌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有几年,从2006年被告出走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
证据3,证人曹某武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有2年多了,被告对家里及小孩没有问及。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1年依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4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曹某瑶,现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在月山镇石头铺读小学。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在湘乡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8月俩人在广州大吵了一架,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暂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且缺乏沟通,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彼此不信任和隔阂加深。特别是2006年8月,原、被告发生了一次大的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曹某瑶,并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瑶由原告曹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
三、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婚生小孩曹某瑶的权利,原告应为被告行使探望权提供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元
代理审判员陈嘉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易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