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前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惠梅,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前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惠梅、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6日16时10分许,豫x号轿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东路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道路的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驾驶员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2008年6月20日,刘某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对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所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分别为:刘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应为3000元。双方当事人庭审均陈述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无异议。刘某乙于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5月6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刘某乙提供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出院证、住院证各l份,证明其医疗费为x.8元;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农民平均收入每月720元标准计算4个月,即2880元。主张2人护理,护理人张XX按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每月1640元,计算一个半月,即2460元,护理人张XX提供安阳县曲沟纸箱厂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3个月,每月600元,计1800元,护理费共计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2天,各为1260元;提供101张出租车票据,主张1080元交通费;十级伤残补助金按2007年安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93元/年计算,应为8986元;后续治疗费主张3000元;另主张鉴定费和检查费1207元,精神抚慰金x元。前景有限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交通票据有些没有公章不应认定,对其他证据及诉请均无异议。中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提供清单,刘某乙已64周岁,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不应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原则上应为1人,张XX没有固定工作,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张XX没有提供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补助金应为6162.56元,鉴定费和检查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中保安阳分公司提供保险单和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明驾驶人员是否存在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况之前,不应当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另查明:小型汽车豫x车辆所有人为前景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豫x号车与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乙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该车车主前景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刘某乙诉请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12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刘某乙现年64周岁,已超退休年龄,故不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用;护理费诉请2人护理没有医嘱证明,应为1人护理,护理人张景贵系其丈夫,由其护理为宜,护理费应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十级伤残补助金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计算,即应为3851.60元/年×16年×10%=6162.56元;刘某乙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前景有限公司应酌情赔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6元应由前景有限公司赔偿。因中保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中保协条款(2006)l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不对受害人即刘某乙产生相关法律效力,故其辩称豫x车辆驾驶人逃逸,公安机关未查明相关情况,不应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予采信,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某乙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乙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乙x.5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6元;二、前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x.8元;三、驳回刘某乙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674元,刘某乙承担74元,前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
宣判后,前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由刘某乙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豫x号轿车原归前景有限公司所有,但前景有限公司已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即2007年8月14日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高XX。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签订有卖车协议,证人朱XX的证言也可以证明。本案应由高文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前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前景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前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卖车证据和证人证言应为无效,不应采信。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保安阳分公司答辩称应依法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前景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其已在事发前将该车卖给案外人高XX,但仅提供前景有限公司与高XX的卖车协议及朱XX的证言,高XX与朱XX均未到庭说明情况,该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上诉人前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在事发前将该车卖给高XX,应由高XX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前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前景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赔偿刘某乙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前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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