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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束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亚大新城X栋X单元X室。

原告束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一周内偿还;此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黎某某辩称:不同意偿还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理由是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所在村购买生态林,原告砍伐树木后用机械从大冲路段运输出售,而该路段系被告个人筹资所修,原告应支付修路费、养路费;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所在村缴纳3%的村级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后于2008年3月6日转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09年5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以偿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据以抗辩的与道路有关费用及村级劳务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束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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