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新东X号X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锦江物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上海xx物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其于2001年8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曾先后签订过三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2008年起,被告即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度应休的年假被告也未安排休息。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234元,另可凭发票每月固定报销600元现金,故原告的实际月工资应为2834元,而被告却一直以2234元的标准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此外,被告单位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均享有补充养老金,但原告自2001年至今却从未享受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于2010年5月27日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以每月2834元计,只主张11个月);2、按照每月2800元的缴费基数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2001年9月至2008年8月的补充养老金;4、支付2008年1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3909元。
被告上海xx物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属实。2008年,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按照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主张的双倍工资以11个月为限,即原告只能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而其直至2010年5月27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对该项诉请不予同意。被告公司不存在所谓每月固定600元的现金报销,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748元,加上年终奖等。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已依法为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欠缴问题,且原告的该项诉请也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补充养老金,其并非强制性的必缴项目,原、被告双方也从未就缴纳补充养老金作过约定。根据被告公司《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只有1995年1月1日在册且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才能享受补充养老金,而原告于2001年入职,不符合该项条件,无权享受。2008年5月起,被告已取消了补充养老金,原告现在起诉主张,无论其有无实体权利,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01年入职,至2008年工龄未满10年,只能享受5天年休假,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41.23元。除此之外,不同意原告的其余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的岗位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未就原告的薪资标准作出约定。2008年1月至1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工资卡内打入工资款x.7元,并以2234元的月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薪285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载退工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退工原因为合同终止。2010年5月27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01年9月至2008年8月的补充养老金、2008年年休假工资3909元,并按照2800元的缴费基数补足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年休假工资差额742.13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请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因难以提供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的证据,故认可其2008年的应休年假为5天。
另查明,1995年1月25日,上海市锦江(集团)公司制定《锦江(集团)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四条“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及条件”中规定:集团所属全民企业中按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属于集团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集团的新进员工,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列入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1995年1月30日,上海市锦江(集团)公司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制定《关于<锦江(集团)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该细则第三条规定:企业内1995年1月1日在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岗工作的员工,从进集团之月起至“试行办法”前(截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可一次性计算补充养老保险起步记账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二○○八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海锦江物业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公休等费用支付单及银行贷记凭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锦江(集团)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关于《锦江(集团)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方当事人如逾期不申请,对方当事人又提出时效已过之抗辩的,其请求权将无法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依此,被告本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未签,故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鉴于被告从未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理应知悉自己的该项权利已受到侵害,而其直至2010年5月27日才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在被告就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原告于审理中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应为2834元,除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外,每月还可通过凭发票报销现金的形式取得600元工资收入,而被告未将该600元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故要求被告补缴。鉴于原告未就被告公司确实存在固定现金报销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又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难以采信,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800元的缴费基数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由此可知,为劳动者缴纳补充保险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对此享有自主决定权。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也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再次明确了补充养老保险的非强制特性。而根据被告公司《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的首要条件是已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1年入职后至劳动关系终止时,从未与被告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条件,双方亦未就补充养老保险作过他项特别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养老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未休年休假折薪系属劳动者应得之劳动报酬。原告于2001年8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2008年应休年假应为5天。因被告未安排其休息,故应支付相应折薪。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月工资应为1748元,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账册,鉴于其已于庭审中同意按照月工资2234元的标准补发原告2008年年休假工资742.13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燕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42.13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