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在路桥区X街X村X路台州南站工地,因填渣一事与黄某丁发生争执,李某乙即联系丁开锋(已判决),让其过来帮忙打架。丁开锋遂纠集王顺(已判决)及阿勇等人(另案处理)赶至工地,在被告人李某乙的指认下,王顺等人持砍刀将黄某丁左小腿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黄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陈某,证人朱景平、叶某某、张某某、厉某某、李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阮某某、李某辛、吴某某、胡某某、黄某壬等人证言以及抓获经过,同案犯丁开锋、王顺的供述,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某生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