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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8年9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乔某与李冲、蔡某(均已判)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城区南官大道X号门口,窃得陈会增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x的柳州五菱轻型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陈会增的陈述;2、同伙李冲、蔡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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