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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上饶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路X室。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男,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X,上饶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饶市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原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2010年9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原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2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X、杨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和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出口服装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承揽人,为原告制作三款服装,款号分别为x-1、x、x,加工费总计374,797.20元(人民币,同下),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该合同为加工合同,所有三款服装的面辅料都由原告负责,在2009年10月29日前运抵被告工厂。原告所供面辅料价值约为450,000元。为生产上述服装,原告分别与吴江祥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常熟市董浜鑫达毛纺织造厂、绍兴县玉玺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正方纺织有限公司等多家面料生产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支付了货款约450,000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从上饶大莱服饰公司将所有面辅料移送到被告工厂,要求被告进行服装加工。但被告拿到用于生产服装的面辅料后没有安排任何生产。因原告客户催要该批服装,原告又要求被告将涉案的面辅料交还原告,以便原告另外寻找生产厂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因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的《出口服装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下列服装面料辅料:1)款号x,品名为T/C绒布170卷计3258公斤,品名为全棉汗布37卷计705.2公斤,品名为T/C平纹布32卷计3378.3米;2)款号x-1,品名为粗纺麦呢103卷计7138.9米,品名为全棉纱卡10卷计694米,品名为210T里子布212米;3)款号x,品名为全棉纸质涂层府绸38卷计4598.3米,品名为全涤美丽绸15卷计2976.4米;4)松紧带120卷(每卷30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称将面辅料已运抵被告工厂的事实是不客观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所有三款服装的面辅料都由原告负责,但原告至今为止只将加工三款服装的面料交给被告,而并没有将相应的辅料交与被告,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加工生产。第二,原告所称被告没有安排任何生产的事实也是不客观的。被告在接收到原告面料后,就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排班,且开始对其中一些面料进行裁剪,但原告的副总经理王某某却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暂停加工,之后就一直未通知被告继续加工。第三,原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对被告未作任何赔偿就要求返还面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被告反诉称:其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出口服装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三款服装,款号分别为x-1、x、x。之后,原告仅将加工所需面料交给被告,辅料至今未交付。被告收到面料后即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排班,且对其中一些面料开始裁剪。但原告却中途通知被告暂停加工,且至今未通知继续加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2,975元(其中,可得利益损失计44,975元,面辅料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的仓储费损失计8,000元,120人怠工5天的人工费损失计30,000元)。据此,被告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0347、0321款经济损失82,975元。

原告针对反诉向本院辩称:被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开始进行加工,且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取消订单。本案是由于被告擅自停工才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出口服装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三款服装,款号分别为x-1、x、x;加工费总计374,797.2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原告负责面料采购,三款面料于2009年10月29日到被告工厂;因被告原因造成货物出货延误,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客户提出的所有损失索赔;等等。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为诉争合同采购的面辅料送抵被告处,面辅料明细为:1、款号x,品名为T/C绒布170卷(计3258公斤),品名为全棉汗布37卷(计705.2公斤),品名为T/C平纹布32卷(计3378.3米);2、款号x-1,品名为粗纺麦呢103卷(计7138.9米),品名为全棉纱卡10卷(计694米),品名为210T里子布212米;3、款号x,品名为全棉纸质涂层府绸38卷(计4598.3米),品名为全涤美丽绸15卷(计2976.4米);4、松紧带120卷(每卷30米)。其后,被告即对款号x中的38卷全棉纸质涂层府绸进行了部分剪裁。但之后不久,原告便通知被告停止加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面辅料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将诉争面辅料从被告处异地查封至江西省上饶县一处仓库。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出口服装采购合同》、面料采购合同及其出库单、货物移送清单、纺织品面料清单、协议书、面料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王某某是原告工作人员,在诉争业务中负责向被告下单、监督生产、跟单等工作,诉争面辅料送抵被告处不久,原告负责人白一哲即让王某某通知被告暂停生产。原告则认为王某某系因同原告负责人不合而离开原告,其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王某某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王某某系提供假证报复原告,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出口服装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属承揽合同,因双方未在该合同对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特别约定,故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以及据此要求返还诉争面辅料。现被告拒不返还诉争面辅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本诉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虽享有随时解约权,但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的仓储费损失,系被告实际损失,本院对该主张对应的反诉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已对x款中的38卷全棉纸质涂层府绸进行了部分剪裁,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就此产生人工费损失。但被告未就其主张的人工费损失所依据的员工数提供具体证据及申请评估,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人工费损失已超出了合理限度,并对该损失金额予以调整。

鉴于被告并未完成工作成果,而原告行使解约权并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出口服装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T/C绒布170卷(计3258公斤)、全棉汗布37卷(计705.2公斤)、T/C平纹布32卷(计3378.3米)、粗纺麦呢103卷(计7138.9米)、全棉纱卡10卷(计694米)、210T里子布212米、全棉纸质涂层府绸38卷(计4598.3米)、全涤美丽绸15卷(计2976.4米)、松紧带120卷(每卷30米)。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仓储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人工费损失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预付,被告(反诉原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37.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77.20元。该款已由被告(反诉原告)预付,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之数应于上述付款期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骏

审判员殷国祥

代理审判员朱伟

书记员曾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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