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46岁,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出租车期间,先后认识了杨七和某。后某因到洛宁开矿需要炸药,就联系李某某帮忙,李某某知道杨七矿上有炸药,就先后两次在渑池县城介绍杨七卖给某炸药八箱,共计196公斤。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得报酬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爆炸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是介绍人,所得的80元报酬是车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出租车期间,认识了某。后振峡因到洛宁开矿需要炸药,就联系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就先后两次在渑池县城卖给某炸药六箱,一百多公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
证实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渑池县会盟大酒店附近卖给振峡炸药三箱,2009年4、5月份李某某在渑池县会盟大酒店附近卖给振峡炸药五箱。
2、证人某询问笔录;
证实2009年2月份振峡来洛宁县X乡全宝山林场宽坪区域开石英矿,开矿没有合法手续,因需要炸药,就电话联系李某某。2009年3月份在渑池县会盟大酒店附近,李某某卖给某一箱零一包炸药(一箱八包24公斤)、二百多米导火线;2009年4月份李某某在渑池县城卖给某三箱炸药,18个电雷管;2009年5月份,李某某再次卖给振峡两箱炸药一盒火雷管和一盘导火线。
3、岳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证实某在洛宁非法采矿,爆炸物来历不明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振峡开矿使用的爆炸物品有炸药、导火线、电雷管、纸质雷管等。
5、辨认笔录;
证实在渑池卖给振峡爆炸物品的人是被告人李某某。
6、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
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X镇X组X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爆炸物品,而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是介绍买卖爆炸物,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所卖爆炸物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