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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略)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摊贩,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0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略)派出所民警张(略)接110处警后对(略)菜场附近乱设摊影响交通的情况进行疏导,在劝说被告人刘(略)将其摊位搬离时,被告人刘(略)不听劝阻,并用拳头击打张(略)头、胸部。在围观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刘(略)被扭获并带回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张(略)(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略)(略)陈述,证人江(略)(略)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害人张(略)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略)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略)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耀军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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