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照明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照明电器厂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年3月16日,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23日前归还人民币x元,余款于同年5月9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对余款x元未能依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证明被告对借款承诺于2009年3月23日、5月9日分期付清。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承诺归还借款期限内理应依约按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照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