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石某,上海源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仇某乙,上海源法(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刘某某欲报复王某某,遂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预谋殴打王某某,并劫走其随身财物。2010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的体貌特征、上班时间及途经路线等情况告知李某某,由李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大众燃气公司储备站西侧、前明村X路附近等候,待王某某上班途经此处时,经李某某指认,由其三名同伙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并劫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7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4元的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未参与抢劫,也未指使他人抢劫,故不应认定其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参与抢劫,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后,为报复被害人,经预谋决定由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劫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2010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体貌特征及上班时间、途经路线等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大众燃气公司储备站西侧、前明村X路附近等候,待被害人王某某上班途经此处时,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由三名同伙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从被害人处劫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4元的金立牌V860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缴赃物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两被告人分别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未参与抢劫,也未指使他人抢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于侦查阶段及审查批捕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被害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并劫走其随身财物的事实,其上述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刘某某未直接动手参与抢劫,但鉴于同案犯系受两被告人指使而参与抢劫,故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和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