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向被告提供各类“布基”、“胶带”的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此类货物,截止2010年12月1日、12月13日,双方两次对账,被告确认欠款1,664,442.35元,期间被告付款60,000元,仍欠1,604,442.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4,442.35元。
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目前公司面临一些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布基和胶带。2010年12月1日、12月3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2010年8、9、10、1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579,023.35元,2010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85,419元,欠款金额共计1,664,442.3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元,尚欠货款1,604,442.35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4,44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3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19.5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00元(原告预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张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