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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吉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英,被告千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吉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两款女式短裙,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1,639.4元,原告加工出货后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予以抵扣,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拖欠原告加工费16,639.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款人民币16,639.4元、相应利息及工时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工时费的主张。

被告千始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加工费16,639.4元是事实,但由于其自身经济困难,公司濒临倒闭,愿意将一批服装给原告以抵作加工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和二张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关系的主要内容及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步吉公司与被告千始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步吉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千始公司至今尚未付清余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主动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和工时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6,6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吉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英,被告千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吉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两款女式短裙,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1,639.4元,原告加工出货后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予以抵扣,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拖欠原告加工费16,639.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款人民币16,639.4元、相应利息及工时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工时费的主张。

被告千始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加工费16,639.4元是事实,但由于其自身经济困难,公司濒临倒闭,愿意将一批服装给原告以抵作加工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和二张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关系的主要内容及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步吉公司与被告千始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步吉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千始公司至今尚未付清余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主动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和工时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6,6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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