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研究院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袁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变动,同年7月20日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袁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研究院诉称:原告原名“X”,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研制开发费用人民币3,500,000元。2003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做了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安装调试费112,000元。200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加说明》,双方又对矿棉生产线的一些具体项目的实施及费用承担做了约定,被告为履行其中义务共计支出购买材料和配件的费用为477,506.16元。
上述两份协议和附加说明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定为被告设计开发了“矿棉生产流水线”设备,期间原告委托其下属的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从银川某厂以80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7台旧设备,用于被告开发研制的矿棉生产流水线上。上述设备完成交付时,被告以生产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为由拒收产品,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该生产流水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据此判决终止履行双方的《技术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由原告返还被3,612,000元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77,506.16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于2007年前向被告履行完毕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当原告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后,被告则应该将生产流水线的全部设备归还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之后,并未将上述设备归还给原告,而是背着原告擅自将上述设备折价后变卖,变卖所得款也未交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终审判决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矿棉切割流水线拆走,但原告希望被告继续改造和利用该设备,而被告表示该设备没有改造和利用的价值,坚持要求原告拆走,但原告没有拆走。2006年5月22日,被告委托(略)向原告发出(略)函,要求原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将设备拆走,并明确逾期不拆走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厂房使用费。因为系争设备和矿棉生产设备作为一条生产流水线占用了被告3,000平方米的厂房,但原告既没有将设备拆走,也没有支付厂房使用费。鉴于上述情况,2008年8月,被告请江苏一家公司将系争设备拆走,这些被拆的设备部件至今还堆放在拆迁设备公司的厂房内。原告起诉状中的有关陈述和事实不符,且原告对系争设备的权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诉请所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按上述判决书已履行完全部退款义务的事实。
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7)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前往银川某厂购买7台旧设备并支付了805,000元货款的事实。
3、进口二手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委托其下属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从银川某厂购买了该厂美国某公司引进的7台用于生产制造矿棉生产线的二手设备,货款价格为805,000元的事实。
4、银川某厂销售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银川某厂支付了设备款805,000元。
5、矿棉切割流水线光盘1份,证明流水线的全貌。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光盘中的设备既有原告提供的又有被告添附的设备,所有权并不完全属于原告。被告为证明系争设备并未受损且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略)函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被告请原告尽快将设备拆走,也证明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2、照片8张,证明这些设备已经被切割,现暂时存放在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
3、增值税发票4份复印件、清单6页,证明原告所述的流水线中有被告自行添附的设备。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8月24日,原告下属企业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某厂签订了《进口二手设备购销合同》,以80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银川某厂1988年从美国某公司引进的某生产线主要设备:集棉室系统、摆锤装置、固化炉系统等7台旧设备,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研制开发“矿棉生产线”集棉机、摆锤装置、固化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研制开发费用3,500,000元,该技术开发合同实际系原告从银川购得的淘汰设备再在被告处予以组装。2003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做了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安装调试费112,000元。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加说明》,双方又对矿棉生产线的一些具体项目的实施及费用承担做了约定,被告为履行其中义务共计支出购买材料和配件的费用为477,506.16元。
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之后,被告以生产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为由,于2004年6月2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3,612,00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477,506.16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该生产流水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据此判决终止履行双方的《技术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由原告返还被告3,612,000元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77,506.16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维持原告返还被告3,612,000元、撤销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77,506.16元的判决,2006年6月13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中确定最后一笔款原告应于2006年年底付清,原告现已向被告履行完毕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原被告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时效起算时间点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之日,即2006年2月22日。如按照被告所发(略)函的时间来算,该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为2006年7月1日。至原告2010年6月1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原告不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8年8月被告将系争设备拆走,原告是基于被告将系争设备拆走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行使的是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应以2008年8月被告将系争设备拆走时为时间起算点,至2010年6月10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
2、系争设备是否已经被变卖及是否存在受损事实。
原告认为该系争设备没有拆走是由于公安机关刑事调查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在刑事调查期间并未向原被告出具要求系争设备不得拆走的书面文件),但该系争设备已经被被告切割拆走及变卖,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2006年5月22日已向被告发(略)函,要求原告将该系争设备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拆走。原因是该系争设备没有改造和利用价值,且占用了被告大量的厂房。至2008年8月原告仍然没有将上述系争设备拆走,又没有支付相应的厂房占用费用。因此,被告将上述系争设备拆走,但只是暂时存放在江苏一家公司内,并没有变卖,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查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系争设备不符合试车条件和要求,矿棉切割流水线设备的设计存在不尽合理和适用之处,设计方案不能符合工艺要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上述内容已为(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及(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2006年年底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之后,也认为被告应当将生产流水线的设备归还给原告,但从2006年年底至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设备,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于何时返还系争设备。原告长期不向被告主张权利,任由系争设备占用被告的厂房,已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在给予原告合理的拆走时间内原告仍未积极主张权利的前提之下,被告将系争设备拆走,符合常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矿棉生产流水线光盘内容,难以据此认定被告对系争设备财产造成损害。因此,鉴于原告没有足以认定系争设备遭受损害的证据和充分理由,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购买的用于矿棉生产流水线上的设备财产遭受损失,其负有的举证责任是确有财产损害的事实,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研究院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5,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计5,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林青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