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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大专文化,系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椒江分局党委书记,现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06年1月5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2002年5月16日起兼任椒江区解放一江山岛烈士陵园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总指挥。当年年底的一天,温岭市天业石料厂林云华为得到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承接的解放一江山岛烈士陵园改扩建工程上的关照,在椒江区党校附近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6800元,陈某以收受。

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林云华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承接的烈士陵园改扩建相关工程上的关照,在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椒江分局车库内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8000元,陈某以收受。

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林云华为继续得到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承接的烈士陵园改扩建相关工程上的支持和关照,在椒江区X路上(即椒江区X村附近)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以收受。

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林云华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承接的烈士陵园改扩建相关工程上的关照,在椒江区X路威哥鲍翅酒楼(现向阳渔港大酒店)停车场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陈某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椒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退赃x元。后被告人陈某甲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行贿人林云华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的证言;相关书证;身份任职证明;立功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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