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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10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x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X街镇驶往金清镇方向,17时30分许,途经新蓬南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陈某招发生碰撞,导致陈某重伤,陈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向交警投案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首说明;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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