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天。同月1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路桥区X街X路北侧自己的暂住处与潘某某、张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跟潘某某发生互打。双方在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刘某某追至石浜路路口附近用菜刀将潘某某的臀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路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证言;伤情鉴定书;投案自首经过及笔录,赔偿经济损失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法纪,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又是初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