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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89年8月12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6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日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5月12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05年5月12日至2007年9月26日。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胡某某提议后和被告人许某甲至路桥区X街X村一区丁国福的仓库,窃得三袋紫铜线计重175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丁国福陈某;证人管某某、卓某某、陈某某、许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前罪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被告人许某甲的假释。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前罪余刑二年四个月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被告人许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某甲的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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