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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李某甲等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因经营计算机硬件资金不足,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05‰,由李某乙、郑某某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上述三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乙、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205‰,由被告李某乙、郑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

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4月18日,被告李某甲因经营需要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李某乙、郑某某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205‰,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人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郑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四月十八日至二○○九年四月十八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自二○○九年四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某乙、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1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棋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新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林志凡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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