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0年1月4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在黄某岗镇X村杨庄给别人修鸡圈,骑电动车回家走到勾营学校东南角,与从北向西转弯骑摩托车的被告张某相撞,原告被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0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找车将原告送到南阳市卫校医院,被告支付检查费500元;16日原告做手术,被告父亲给原告5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多天,花费x多元,被告只同意出1000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1、医疗费x.40元,2、误工费6880元,3、护理费690元,4、营养费460元,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7、生活营养费690元,合计x.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外购白蛋白证明一份及外购药票据两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4元。
2、入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4、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5、住院治疗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1、交警队对事故认定缺乏依据,双方均有责任,事故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准确。2、原告受伤是在回家后与他人撞伤才受伤。3、原告对其他不相干的疾病进行了治疗。4、请求对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队事故卷中对张某、余群中、尹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实交警队对事故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准确。
本院调取了南阳市交警四大队对余群中调查笔录,余群中证实:2009年11月14日17时,余群中与尹某某一起干完活回家,在尹某某的电动车后边有一间房的距离,自北向南由万湾到勾营,在勾营路口转弯处,尹某某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双方的车辆都摔倒了。当时余群中骑着摩托车撞到墙上。之后便回家了。
南阳市交警四大队对尹某某调查笔录,尹某某称:2009年11月14日17时,在黄某岗万湾干完活骑电动车回家,到勾营路口处自北向南右转与一辆自西向东摩托车相撞。余群中在后边看到我们撞倒以后,骑着摩托车从其西侧泥路上过去,然后也摔倒了,余群中没有碰到尹某某。当时想着没事,也没有报警,回家后身上痛了一夜,就让儿子去找他们,然后,与被告的父亲一起到卫校看病。
南阳市交警四大队对张某调查笔录,张某称:2009年11月14日17时,张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女儿在勾营小学自西向东左转的时候,和一辆自北向南右转的电动车相撞,两车都摔倒了,后边又来一辆摩托车,听到一声响,又撞到电动车上了,摩托车也倒了。双方相互问了一声,都说没事,也没有报警就走了。第二天,对方找到家,张某的父亲和他们一起去了卫校。
被告张某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被告对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应有医院的处方证明,且外购药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举证2,被告无异议,该诊断证明中第五项证实原告治疗了与事故不相干的疾病即疝气;原告举证3,被告有异议,交警队未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只有余群中的一个证明,且余群中也撞到原告了,故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原告举证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证实原告治疗疝气;原告举证5,被告无异议,认为日清单证实原告治疗疝气花费手术费561元,肯定会产生与手术相关的医疗费,且日清单上有白蛋白,就无需外购。
原告对本院调取南阳市交警四大队对张某、余群中、尹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原告说余群中没有碰到自己。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被告对住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有异议,因外购白蛋白有医院的处方证明,且外购白蛋白药已用于治疗,属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外购白蛋白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否认余群中撞伤自己,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举证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南阳市交警四大队对张某、余群中、尹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4日下午五点多钟,原告尹某某骑电动车回家行至勾营学校东南角,与从北向西转弯骑摩托车的被告张某相撞,被告把原告扶起来,双方各自回家,回家后原告身上痛。第二天,原告的家人去找被告,被告父亲和原告一起到南阳市卫校医院治疗,诊断为:1、回肠破裂;2、肠间脓肿;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空肠憩室;5、右侧腹股沟难复性斜疝。原告住院进行手术,被告父亲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2009年12月7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x.40元,医院出具处方证明外购白蛋白960元。其中在住院医疗费x.40元中,有原告治疗单侧疝气手术费280.50元。期间,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报警;2009年12月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某某申请鉴定伤残等级,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无行车证、无保险,被告也无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应否支持、责任如何承担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1、对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余群中相撞受的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张天亮也一直未到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与余群中相撞受的伤,故其申请本院追加余群中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二、原告尹某某的请求各项损失的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总额为x.4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40元,病历中显示治疗疝气手术费为280.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书面申请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鉴定,但被告经多次催促,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又于2010年11月18日书面告知被告限其七日内缴纳鉴定费,被告仍未缴纳,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疝气与该交通事故明显无关,且原告庭审中也承认一直就有疝气,故治疗疝气的费用应予扣除,下余费用x.90元,该费用有治疗事实相互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6880元,原告尹某某已6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因原告为农民,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标准应以农民为宜,即每天20元,原告住院23天计款460元。4、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款690元。上述费用合计x.90元。因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4:6较为合理。即被告承担60%责任为x.7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尹某某x.74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回家后与他人撞伤,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代理审判员吕国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景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