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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初中文化,业务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6年2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任台州市凯通摩托车有限公司驻江苏省常州办事处业务员时,从该处仓库提出11辆乙本牌摩托车押送给买主,将一辆大绵羊送交给陈某平,收取车款5400元,一辆普平板大鲨送交给华某,收取车款3450元,九辆送交给陈某乙,次日收取车款x元。被告人郑某某收取货款计人民币x元后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荷斌、陈某甲、华某、陈某乙、周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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