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南林业派出所院内,将梅某某的豪爵天鹰踏板125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4890元。
二、2010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路北化妆品店门口,将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4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购车客户档案、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某、黄某乙证言,被害人梅某某、黄某乙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犯没有归案,不易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阿姨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