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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银座街冠誉服装店门口,趁无人注意,拉开梁平停放在此的黑色尼桑轿车车门,窃得手刹旁的黑色诺基亚72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88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平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图片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0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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