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鹤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46岁,汉族,淇县X村,韩屯自然村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鹤壁市朝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34岁,汉族,淇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23岁,汉族,淇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某因淇县X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02)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二00一年三月,原告段某经庙口乡X村同意,准备在自己所住的自然村原宅基地的基础上拆旧翻新。由于村X村里交了300元的建房费后,由自然村干部放线,建起五间平房。新建房屋后墙比同排先前的三座房屋后墙扩0.75米。被告发现后认为原告未经批准,后墙比同排新建房屋后移0.75米,属影响村X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之规定,拆除已经超过的部分。故于二00二年二月以原告段某建住房影响村镇规划为由,责令原告限期一个月拆除私自翻新旧宅时多占的0.75米。处以工程造价4%的罚款计1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淇县X乡人民政府淇庙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段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淇庙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庙口乡政府辩称:依据《河南省村X镇建设管理条例》给其下达庙建字(2002)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拆旧翻新住宅,虽向自然村提出申请并交纳了300元建房费,由自然村干部放线,建起五间平房,但未经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且所建房比已建成的其它住宅向后超出0.75米,影响本自然村X排入栋。实属不当,被上诉人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吕翠芝
审判员孙海宇
二00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