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邓超峰、李某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邓超峰、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3日17时许,传销人员刘XX将被害人代XX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五福井一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邓超峰将代XX拘禁于该传销窝点至2010年9月20日8时,非法剥夺代XX人身自由长达159小时。
2010年9月16日8时许,传销人员朱X将被害人孙XX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五福井一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将孙XX拘禁于该传销窝点至2010年9月20日8时,非法剥夺孙XX人身自由长达96小时。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邓超峰、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XX、孙XX的陈述;证人卞XX、黄XX、徐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邓超峰、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邓超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邓超峰刑期均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李某刑期均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