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纪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闫某某及李某的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闫某某伙同皮XX、杨╔硕砣噶Π泶├龋说谌显裟醒锸m阳桥北头“油田烧烤”夜市摊吃饭,邻桌朱X、王X、蔡XX等人也在此夜市摊吃饭,因朱X与蔡XX发生争吵,引起邻桌皮XX、杨X、闫XX、李X四人不满,皮XX主动与朱X打招呼,并喊朱X锦、王X、蔡XX一起吃饭。饭后,皮XX、李X、闫某某将朱锦等三人挟制到人民路天桥上,以杨X手受伤为名,威胁朱X、王X、蔡XX掏医药费,朱X、王X、蔡XX三人不同意,皮XX强行对朱X、蔡XX搜身,在朱X身上搜出500元现金及银联卡一张,在蔡XX身上搜出一元钱后皮XX没有要,追赶过来的杨X在王X身上搜出现金95元。后皮XX又对朱X搜身,在没有搜出物品的情况下,和朱X一起到自动取款机将卡内500元现金取走。期间,朱X、王X用手机发信息告诉朋友贾XX所在位置,贾XX报警。皮XX回到天桥后又在王X身上搜出天语牌手机一部和银联卡一张,皮XX将手机给李某后,逼迫王X说银联卡密码,王X告诉皮XX假密码,皮XX和蔡XX没有取到钱,回来后又逼王X说出真密码,皮XX和蔡XX到银行取钱时,蔡XX发现王X银联卡上有600元钱,蔡XX学不让皮XX取钱并和皮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公安人员赶到将李某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抢天语牌手机价值11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失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无抢劫故意,不是主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跟随皮五阳虽然构成抢劫罪,但只是因同伴行为导致共同犯罪,李某无抢劫故意,没有抢钱也没有分赃,手机是被动从皮XX手中取得;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而非主犯;3、李某揭发同案闫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闫某某应依法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闫某某与皮XX、杨╔硕砣噶Π泶├龋说谌显裟醒锸m阳桥北头“油田烧烤”夜市摊吃饭,邻桌朱X、王X、蔡XX等人也在此夜市摊吃饭,因朱X与蔡XX发生争吵,引起皮XX不满,皮XX过去与朱X打招呼,并喊朱X、王X、蔡XX到自己桌上一起吃饭。饭后,皮XX、李某、闫某某将朱锦等三人挟制到人民路天桥上,后杨X也赶到天桥,皮五阳以杨X手受伤为名,威胁朱X、王X、蔡XX掏医药费,朱X、王X、蔡XX三人称没钱不同意为杨闯掏医药费,皮XX强行对朱X、蔡XX搜身,在朱X身上搜出500元现金及银联卡一张,在蔡XX身上搜出一元钱后皮XX没有要,追赶过来的杨X在王X身上搜出现金95元。后皮五阳又对朱X搜身,在没有搜出物品的情况下,和朱X一起到自动取款机将卡内500元现金取走。闫某某听朱锦说皮XX抢走1000多元钱,闫某某要皮五阳退还朱X900元,皮XX不承认搜三受害人1000多元钱,闫某某便离开了现场。期间,朱X、王X用手机发信息告诉朋友贾XX所在位置,贾XX报警。皮XX回到天桥后又在王X身上搜出天语牌手机一部和银联卡一张,皮XX将手机递给李某,逼迫王X说银联卡密码,王X告诉皮XX假密码,皮XX和蔡XX没有取到钱,回来后又逼王X说出真密码,皮XX和蔡XX到银行取钱时,蔡XX发现王X银联卡上有600元钱,便不让皮XX取钱并和皮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公安人员赶到将李某抓获。经价格鉴定,被抢天语牌手机价值11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失主。2010年7月16日李某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X、王X、蔡XX的陈述;3、证人贾XX、魏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南阳市商业银行对帐单、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李某、闫某某属于共同犯罪。根据李某、闫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对李某、闫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法律规定及情节:1、李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系主犯的指控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辩护人辩称李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李某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闫某某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辩护人辩称李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李某、闫某某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案发后,李某赔偿受害人朱锦1000元,被害人对李某、闫某某予以谅解,对李某、闫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闫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同犯行为有制止表现,虽最终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其悔罪明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