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8年初,时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局副局长的徐某某(已判刑)、驿城区农业局阳光办工作人员赵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与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成人学校阳光工程培训负责人李某(已判刑)预谋后,和时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局水产股股长的被告人翟某某(驿城区阳光办临时某调工作人员)共同制作虚假的阳光工程培训材料,以驿城区X乡成人学校名义骗取2007年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分得4000元,余款被其他案犯分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通过徐某某、赵某某将赃款退还给李某的亲属,后李某的亲家属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某、赵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人证言、公诉机关从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调取的拨款审批手续、同案犯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伙同他人采取制作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并予以私分,其个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参与预谋,仅在其领导的安排下参与了制作虚假培训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某未主动投案,且检察机关于2010年7月19日对其初次询问时,其对自己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也未如实供述,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翟某某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