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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旗栋,北京创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静,北京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862。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时代之光名苑X号楼A座X层704。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信公司)、被告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跃金属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国庆、白志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旗栋、邱静,被告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盛跃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益诚信公司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货物,申请承兑金额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盛跃金属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上盖章,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为该承兑汇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申请经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审批同意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作为合同的承兑人、被告益诚信公司作为合同的申请人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了(兴)农银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据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为保证上述承兑合同的履行,被告盛跃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x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时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承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为被告益诚信公司办理了到期日为2010年1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CB/01-x,金额为x元。但由于被告益诚信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在汇票持票人向申请人提示付款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先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于2010年1月22日垫付剩余票款共计x元。据此,依据《承兑合同》的约定,该x元自垫付之日起转作被告益诚信公司的逾期借款。被告益诚信公司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故请求:1、被告益诚信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28日的利息为x元);2、判令被告益诚信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盛跃金属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益诚信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益诚信公司、被告盛跃金属公司、被告张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益诚信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跃金属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既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益诚信公司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货物,申请承兑金额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盛跃金属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上盖章。2009年7月24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益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农银承字第x号),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称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记载的汇票票号为CB/01-x,金额为x元。

2009年7月24日被告盛跃金属公司与原告农行大兴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益诚信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农银承字第x号)的履行,被告盛跃金属公司愿为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按主合同与被告益诚信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x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时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庭审中,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为确保编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切实履行,本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函》有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以该承诺函证明被告刘某某应当就被告益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系作为刘某某的财产共有人签字;且被告张某某的名字签在“配偶、其他共有人(签章)”一栏下。

2009年7月24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为被告益诚信公司办理了到期日为2010年1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CB/01-x;汇票金额为x元。

2010年1月22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支付了汇票记载的款项,由于被告益诚信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在汇票持票人向申请人提示付款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先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垫付了票款x元。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据承兑合同的约定,将该x元自垫付之日起转作被告益诚信公司的逾期借款,并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益诚信公司签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益诚信公司偿还到期欠款x元,被告益诚信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同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被告盛跃金属公司签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盛跃金属公司就其担保的被告益诚信公司所欠的x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今,被告益诚信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盛跃金属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亦未给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保证合同、承诺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益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与被告盛跃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益诚信公司、被告盛跃金属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益诚信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欠款本金x元相应的利息,被告盛跃金属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应就被告益诚信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张某某在承诺函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张某某应在其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益诚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在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八十元和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益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盛跃金属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晨黎

人民陪审员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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