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某顶山中心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某顶山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姚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原告因出国需外汇就到人行某顶山中心支行某汇科办理换汇事宜,姚某某接待了我,并告知我先将钱留下,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可以拿到外汇,我就按姚某某的要求留下x元现金,姚某某给我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到外汇科找姚某某,姚某某以汇率波动,上边未批为由推拖,后来姚某某不上班,于2009年9月又搬了家,无耐起诉。因此次换汇发生在人行某顶山中心支行某外汇科业务范围,姚某某又是该科工作人员,在履行某务,故请求人行某顶山中心支行某姚某某共同退还我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人行某某,兑换外汇并非我行某业务,我行某未收到原告的现金。原告将现金交给了姚某某并由姚某某向他出据收条,原告应向姚某某主张,我行某应承担责任。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收到了原告的换汇款x元并向原告出据了收条,这是我个人行某,应由我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系人民银行某汇管理科和人民银行某汇调剂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付某某原负责所在单位的外汇调剂工作与姚某某有工作联系。2001年7月13日,原告付某某出国需外汇,到人民银行某换外汇,姚某某答复可以兑换,付某某交给姚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姚某某向付某某出据收条一张。后因汇率波动,姚某某一直未向付某某兑付,经付某某追要所付某金,姚某某也未向付某某返还。原告付某某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及于姚某某特殊身份,交付某姚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兑换外汇。姚某某在不能完成原告付某某兑换外汇要求后即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付某某,现原告付某某在向被告姚某某追要无果下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民银行某所属职工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姚某某及于自己特殊身份接受了原告付某某要求兑换外汇的服务,以致原告付某某所交付某现金我x元至今不能追回负有一定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原告付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银行某担35%的责任即x元×35%=x元。原告付某某请求的利息应自2009年12月2日起诉时开始计算,其起诉人民银行某姚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返还现金x元及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某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某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届时被告姚某某不能完全履行某上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某顶山中心支行某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付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