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按乡俗订婚,并办理了结婚证。此后双方出资到株洲开了一家早餐店,但由于被告沉迷赌博,好逸恶劳,而被迫停业,将店面转让,改做菜场生意,同样原因,一月后又弃之未做。无奈之下,我只有带着两个月大的孩子回娘家。二00七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前往浙江打工,开始尚有联系,还寄了400元钱回来,但自同年4月29日后就音讯全无。两年来被告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不顾家庭,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是事实。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不是她的本意。自2005年9月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我父母与我共投资6500元在株洲开店,盈利的钱均由原告管理。因原告怀孕后,不便于开店,所以才将早餐店转让。小孩出生后,我及我父亲都与她们家商量,接原告及小孩到我家居住,但原告家里不同意。为了生计,我外出打工,并寄了钱给原告。打工回来后,我就去看望原告和小孩,但原告父母拒不告知他们的去向。经多方打听到他们的下落后,我又三次去株洲接他们母女回家,均遭拒绝,并说要我准备几万元钱给她,否则就要离婚。若原告坚决要离婚,女儿应由我抚养,随我生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6日双方到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两人一同在株洲做生意,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姿。此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前往浙江打工,开始夫妻间尚有联系,被告也曾寄钱给原告,但自2007年5月起,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至2008年7月被告打工回来后,双方又发生争吵,仍互不相让,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媒妁之言而成婚,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好夫妻间发生的矛盾,而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交流、沟通感情、处理好家庭间的矛盾,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某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