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营业厅西部的经营场地,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一年的租金。2010年3月,原告去向被告要下一年的租金时,发现是第三人在经营,才知道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场地转租给了第三人。至今,无论被告还是第三人都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3月13日以后的租金,均被拒绝。原告、被告、第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虽经龙安区法院审理过,但以未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7日,原告通过邮局平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9月8日再次用特快专递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两被告拒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已解除2009年3月13日口头订立的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营业楼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由两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3月14日至腾清场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日按16元计算),第三人自原、被告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腾清原告的经营场地,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李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09年3月份共同租赁原告的营业场地,合同是2010年3月份到期,缴纳了1年的租赁费。原告也在该营业厅经营,2009年7月份口头转租给第三人袁某某前和原告说过,原告也没有说不同意,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毕某某与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经协商,该社将其营业大楼东6间,门市6间(实际为营业厅)承包给毕某某,承包期20年,后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009年3月13日,毕某某与牛某某、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牛某某、李某某合伙租用该营业厅西部约2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牛某某、李某某向毕某某缴纳了一年租金4000元。2009年7月25日,牛某某、李某某未经毕某某许可,将该场地转租给袁某某,转租费8000元。2010年3月初,毕某某发现该经营场地已转租,遂与牛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发生纠纷,(略)马投涧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纠纷几次调解均无果。随后,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牛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腾清、返还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营业楼经营场地、并赔偿损失等。2010年6月2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争议场地北半部南北长7.5米,东西长3米,南半部占西墙一砖,仅有一个衣服框架占用,该衣服架占地南北2.9米,东西0.54米;南墙有一门供出入,门口西墙由一挂帘隔成试衣间,南北长1.5米,东西长0.6米;门口东部有一裤架,南北长1.25米,东西长0.6米。上述场地现均由袁某某经营服装占用。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毕某某与牛某某、李某某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毕某某未按法律规定协商解除或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至今并未解除,其在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牛某某、李某某等腾清、返还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营业楼经营场地、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为由,驳回毕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8日,毕某某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牛某某、李某某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其于2010年9月15日前腾清该场地。2010年9月10日,牛某某、李某某在邮局送达上述特快专递邮件时,拒绝签收。2010年9月15日,毕某某在该场地张贴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要求牛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前腾清该场地。随后,毕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与牛某某、李某某已解除2009年3月13日口头订立的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营业楼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由牛某某、李某某赔偿毕某某2010年3月14日至腾清场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日按16元计算),第三人袁某某自毕某某和牛某某、李某某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腾清该经营场地,由牛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某某提供的证据:1、(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9年3月18日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3、照片2张;4、特快专递邮件回执2份;5、书面解除合同通知1份;6、2010年6月2日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毕某某、被告牛某某、李某某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合法取得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营业厅使用权后,其与二被告就该营业厅西部约2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双方虽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二被告并向原告缴纳了一年租金4000元,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口头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经营场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经营,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故该转租行为无效。双方于2010年3月份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随后原告已于2010年9月10日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其于2010年9月15日前腾清该场地,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二被告已解除2009年3月13日口头订立的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营业楼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2010年3月14日至腾清场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日按16元计算),鉴于双方原约定的场地年租金为4000元,二被告将该场地擅自转租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占用场地至今,原告就该场地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3月14日起产生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腾清场地之日止,其日经济损失应按4000元÷365天/年=10.96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自原、被告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腾清原告的经营场地,鉴于二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行为无效,该经营场地由第三人占用经营服装至今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应由第三人腾清即可。二被告辩称,其转租给第三人前经原告许可,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口头订立的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营业楼经营场地(营业厅西部)租赁合同解除。
二、第三人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占用的安阳县马投涧供销合作社营业楼经营场地(营业厅西部)腾清。
三、被告牛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毕某某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腾清营业厅西部场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日按10.96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20元,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