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官,住(略)。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丙、阳某某与被告肖某丁向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李某丙、阳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以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阳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李某丙、阳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丙、阳某某负担。
审判员曾小柏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