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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升、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升、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升、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巷许继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刁某某停放在储藏室内的“上海帝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92元。盗后由刘某甲自用后销赃,得赃款200元分肥。

2、201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预谋后,窜至鄢陵县X镇开发区X路南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储藏室内的“锡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75元。盗后由二人销赃,得赃款200元分肥。

3、201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预谋后,窜至鄢陵县X镇X路南段农行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张永丽“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539元。后两人又窜至鄢陵县国税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朱某华“锡特”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686元。盗后由二人销赃。得赃款200元分肥。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预谋后,窜至鄢陵县X镇X街清华苑小区,盗窃被害人朱某利“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60元。盗后由二人销赃,得赃款300元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升、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升、刘某乙供述,被害人刁某某、刘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升、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升、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升、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升、刘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升、刘某乙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它罪行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升、刘某乙能如实坦白未被掌握的同类犯罪的其他犯罪事实,且悔罪之意较深,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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