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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第三人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徐某某祖母。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负责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现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秦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第三人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建行委托代理人贺峰、樊某某及第三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秦某某之子,徐某某之父徐某涛在建行矿工路支行办理了整存整取银行卡一张,并存入现金x元,卡号x,当晚22时许,徐某涛因家事被其妻祁某某杀害。案件审理中秦某某与祁某某达成协议,该款归秦某某、徐某某所有。因卡号不清,密码不知,无法支取,经口头申请了挂失,挂失后建行工作人员称必须由徐某涛本人持身份证方能支取,因特殊情况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我们支付该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如原告起诉事实查证属实,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我行同意支付该存款及利息。但因本诉讼非因我行原因引发,故不能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均属实成立,建行应向原告支付该存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之子、徐某某之父徐某涛个人于2008年8月28日,在建行矿工路支行办理了一整存整取银行卡存储业务,卡号为x,存期360日,开户金额x元。当日22时许,徐某涛在家与祁某某发生争吵,祁某某持剪刀刺破徐某涛心脏致徐某涛死亡。2009年4月27日,经秦某某、祁某某协商达成协议,上述银行卡里的存款及利息归秦某某、徐某某所有,徐某某的监护权由秦某某行使。协议后因该卡卡号不清,密码不明秦某某持徐某涛身份证向建行对此卡申请挂失未成,并被告知按照相关规定,挂失后需由徐某涛本人持身份证,才能支取,双方对此款支取协商不成,为此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经秦某某、祁某某达成的有效协议确认,客户名称为徐某涛,卡号x,存入现金x元的银行卡,现合法持有人为秦某某,徐某某二人,二人对该卡及卡内的存款x元及利息享有所有权。在权利明确后,建行作为该卡的发行人、储蓄机关在秦某某徐某某持卡支取存款及利息时有义务向其二人支取。需要明确的是徐某某属无行为能力人,秦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对其财产有管理权,秦某某一人即对该银行卡的存款及利息享有支取权利。本案秦某某原不能支取该存款事出有因,非本人过错,建行在该卡权利不明情况,不予支取也并无不当。建行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虽有理,但本院考虑秦某某、徐某某祖孙二人实际困难,又经征求建行意见,仍判由建行负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各户名称为徐某涛,卡号x,存入本金x元的银行卡归秦某某、徐某某所有,秦某某持该卡在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支取该卡内的存款x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某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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